第六编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 确有悔改表现 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