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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 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 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 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 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但是 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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