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 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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