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三百七十三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 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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