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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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