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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九章,居住用地第四十八条.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章各项规定的要求,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 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包括住宅用地,为居住小区以及组团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以上四类用地纳入居住用地平衡。其他性质用地不纳入居住用地平衡、第四十九条,居住区按照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条,居住区的规划形式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等形式组合、以及采用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第五十一条,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 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第五十二条,居住组团建筑密度,容积率一般不得突破下表规定 第五十三条、原有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地块一般不得用于住宅建设,第五十五条.为居住区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金融、市政公用等设施。其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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