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 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网络 全面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第七条.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考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 水务,通信等部门。根据消防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 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工作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 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区、县经济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第十二条。规划.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安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全面负责。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 村民遵守,四.组织成年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五.督促区域内有关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用火 用电。用油.用气,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五 不乱堆 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六 掌握防火 灭火和逃生方法.第十七条。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 维护 保证灭火使用、第十八条,农村道路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 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第十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 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预防火灾的措施.确保安全,第二十一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 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第二十四条。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明确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第二十五条,综合楼 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 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禁止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 并保持其完好 有效。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九条,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 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预防,扑救火灾的快速反应能力、第三十条 市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市消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 规范技术服务活动 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第三十一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后。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 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及其负责人的调整。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 起火单位等有关情况,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情况,第三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 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 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第三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将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 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措施的。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 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一 施工现场未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现场采取保温,养护措施 保温,养护材料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火灾现场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