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 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 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 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 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 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 博客 微博客。手机短信 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 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 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 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 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 取得的时间 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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