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 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 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 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 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 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 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 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