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 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 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 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 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 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 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 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 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 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 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 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 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 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 是否注明原因 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 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 取得的时间 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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