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 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 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 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 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 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 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 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 检查 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 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 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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