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 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 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 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 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 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 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 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