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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 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 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 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 网上聊天记录 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 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 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 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 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 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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