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 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 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 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 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 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 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 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 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 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 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