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 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 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 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 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 增加,删改等情形、六 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 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 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 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 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 是否注明原因 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 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 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 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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