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 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 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 制作的时间 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 电子数据交换 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 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 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 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 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 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 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 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