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 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 地点,条件和方法。五 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 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 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 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 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没有持有人签名的 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 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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