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二百二十八条,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公诉人发言。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三、被告人自行辩护,四,辩护人辩护、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第二百三十二条.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二百三十三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 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第二百三十五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 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 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第二百三十六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 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 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