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 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 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 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 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 也可以直接提取 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 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 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 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