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 被害人的身份、二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 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 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 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