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 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 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 手段 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 有关管辖.回避 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 摘抄 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 行使勘验 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 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 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