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 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 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 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 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 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 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 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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