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 有关管辖 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 必要时 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 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 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 公诉人 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 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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