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 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 实施犯罪的动机 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 被告人有无从重 从轻 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 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 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