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 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 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 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 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 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 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 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 摘抄 复制.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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