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 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 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 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 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 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 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 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 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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