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第四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百六十一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教育 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 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第四百六十三条.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第四百六十四条、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 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 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第四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 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四百六十七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第四百六十八条。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第四百六十九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第四百七十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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