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审查 核实 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 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 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 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 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 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 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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