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 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 减轻 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 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 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