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 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 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 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 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 检查。搜查 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 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