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 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 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 被告人有无从重 从轻 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 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 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 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 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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