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 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 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 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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