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 辨认 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 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 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 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 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 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 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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