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 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 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 书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 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 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 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 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