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 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 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 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 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 复制,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