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 核实 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 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 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 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作用,七 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 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 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