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四百一十六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五,罪犯怀孕的。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 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第四百二十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第四百二十一条。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确认罪犯怀孕的 应当改判。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 发回重新审判、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四 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 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第四百二十五条,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 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四百二十六条、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 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 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第四百二十七条.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 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条.执行死刑后 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 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 应当记录在案.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