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 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 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 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 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 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 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 痕迹、物品 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 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 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 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 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 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 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 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 物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 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 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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