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 是否经过辨认 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 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 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 物品持有人 见证人签名 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物品的名称,特征 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 书证在收集 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 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 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 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 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 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 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