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十九条,对物证 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 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 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 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 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 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 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 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 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 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 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经与原物核对无误 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或者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 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 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 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 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 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 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 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