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 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 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 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 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 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 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 指纹等生物样本 痕迹.物品 是否已作DNA鉴定 指纹鉴定等 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 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 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 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 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 不能证明物证 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 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 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