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 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 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 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 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 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 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 足迹 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 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 物证的照片 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 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 收集程序有疑问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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