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 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 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 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 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 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 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 体液,毛发 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 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采用,一、勘验 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 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 录像 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