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 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经勘验 检查.搜查提取 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 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 人体组织 指纹 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 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 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 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 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