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 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 录像 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 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 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 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 体液 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 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 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 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 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 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 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 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 物证的照片 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无复制时间 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 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 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