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 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 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 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 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第五条。经营旅馆 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 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 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 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 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一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 剧毒 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三条,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 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 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 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