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 宾馆 招待所 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 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 公安分局备案,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 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 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 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第十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一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第十二条,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三条。旅馆内 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 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 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