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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第一节。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 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七十五条.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第七十七条.物业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分部工程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第七十八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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