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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地役权登记第一节 地役权登记.第一百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利人为提高自己的房地产利用效益 而利用他人房地产的,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前款所称他人的房地产为供役地,自己的房地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二十四条,申请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 身份证明 复印件,三,地役权合同.原件.四.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第一百二十五条,地役权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 六,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七,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二节,地役权变更登记.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更.二.需役地和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三,地役权内容变更,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证书.原件,四,变更证明材料,原件,第一百二十八条,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四,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五,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所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 六。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因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申请登记的,不受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限制,第三节,地役权转移登记、第一百二十九条,因需役地转移的,需役地受让人和供役地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第一百三十条,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 复印件、三,地役权合同、原件 四、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五.地役权证书。原件,第一百三十一条 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 六.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七。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四节、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二条.地役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役权消灭 一,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二,供役地.需役地混同,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消灭地役权,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一百三十四条。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役权证书,原件.四.地役权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第一百三十五条。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单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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