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地役权登记第一节,地役权登记,第一百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利人为提高自己的房地产利用效益.而利用他人房地产的,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前款所称他人的房地产为供役地,自己的房地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二十四条。申请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登记申请书 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 地役权合同。原件,四 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第一百二十五条。地役权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四 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 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六,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七、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二节。地役权变更登记,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更,二 需役地和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三、地役权内容变更,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证书。原件.四、变更证明材料.原件,第一百二十八条.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 四 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五、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所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六.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因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申请登记的 不受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限制、第三节、地役权转移登记。第一百二十九条、因需役地转移的 需役地受让人和供役地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第一百三十条、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合同,原件、四。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五,地役权证书。原件,第一百三十一条,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 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六。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七,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四节。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二条,地役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役权消灭.一 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混同,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消灭地役权,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证书、原件.四、地役权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第一百三十五条、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二 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 二、三。四、项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单方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