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地役权登记第一节,地役权登记。第一百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为提高自己的房地产利用效益.而利用他人房地产的 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前款所称他人的房地产为供役地.自己的房地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二十四条。申请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合同。原件.四,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第一百二十五条,地役权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 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六,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 七,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二节.地役权变更登记.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更,二、需役地和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三 地役权内容变更、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证书、原件,四,变更证明材料 原件,第一百二十八条,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四 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五、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所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六.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因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 二、项申请登记的,不受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限制 第三节 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需役地转移的。需役地受让人和供役地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第一百三十条,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合同,原件,四 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五.地役权证书。原件,第一百三十一条,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六.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七,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四节,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二条。地役权消灭的 应当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役权消灭,一,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二。供役地 需役地混同 三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消灭地役权、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一百三十四条、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 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证书、原件、四,地役权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第一百三十五条.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二.三、四,项申请登记的 地役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单方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