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地役权登记第一节.地役权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为提高自己的房地产利用效益。而利用他人房地产的 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前款所称他人的房地产为供役地,自己的房地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二十四条.申请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 地役权合同.原件 四。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役权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六。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七,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二节 地役权变更登记,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更 二.需役地和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三、地役权内容变更,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证书,原件。四,变更证明材料,原件,第一百二十八条、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四、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五.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所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六.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因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 二、项申请登记的 不受查封登记 异议登记限制,第三节,地役权转移登记、第一百二十九条。因需役地转移的、需役地受让人和供役地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第一百三十条,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 复印件 三、地役权合同、原件 四,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五.地役权证书,原件,第一百三十一条.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三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六 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 七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四节.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二条 地役权消灭的 应当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役权消灭、一,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二.供役地.需役地混同,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消灭地役权、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 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证书、原件 四,地役权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第一百三十五条.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三 四.项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单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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