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地役权登记第一节.地役权登记,第一百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为提高自己的房地产利用效益、而利用他人房地产的,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前款所称他人的房地产为供役地,自己的房地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二十四条.申请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役权合同 原件,四。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 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役权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 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六、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七、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二节,地役权变更登记。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更。二。需役地和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三 地役权内容变更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役权证书。原件.四。变更证明材料,原件,第一百二十八条,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四、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五。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所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六.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但因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二 项申请登记的,不受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限制,第三节 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需役地转移的,需役地受让人和供役地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第一百三十条、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 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合同、原件 四。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五,地役权证书.原件.第一百三十一条,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四,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五,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六。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七,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节.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二条.地役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役权消灭、一,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二,供役地,需役地混同,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消灭地役权。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一百三十四条,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地役权证书 原件、四。地役权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第一百三十五条,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一、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二,三。四、项申请登记的 地役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单方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