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 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 被告人是盲 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 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一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二百一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第二百一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 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