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 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 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由参加勘验 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 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 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 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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