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 执行立案活动违法的。二。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的,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四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五.损害被执行人 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七 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八,其他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 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 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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