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拘 留,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 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 应当立即释放 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第一百二十七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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