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拘、留.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 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 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 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 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 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