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拘.留、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 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 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 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 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第一百二十七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 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