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拘。留.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 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有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 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 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第一百二十七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 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