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 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 复制。第二百三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百三十一条。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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