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第二百三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 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 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必要时 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二百三十一条.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 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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