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 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第二百三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 并签名和盖章、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 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二百三十一条,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 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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