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 复制 第二百三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 地点 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 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 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二百三十一条、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 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