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审判活动监督。第五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侵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六 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七.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十 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一 收受 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 解除或者变更的.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措施 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十五.贪污,挪用、私分 调换 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第五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