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审判活动监督 第五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二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侵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七 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八 故意毁弃 篡改,隐匿 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 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 质证的证据定案的。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十 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 冻结而不解除的.十五 贪污,挪用 私分,调换 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五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第五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