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审判活动监督。第五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侵犯当事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七、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九 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十五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五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第五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 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