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 看守所等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第六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进行监督,除可以采取本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实地查看禁闭室.会见室,监区,监舍等有关场所。列席监狱.看守所有关会议,与有关监管民警进行谈话。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第六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二,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三.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在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前款规定的问题,线索的整改落实情况.通过巡回检察进行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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