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建筑高度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 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新建 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第五十二条,沿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H.1。5。W S、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二。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作出调整.三。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计算.第五十三条,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地段周围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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