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行政规划、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对将来一定期限内拟采取的方法,措施等对外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设计与部署.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划不包括采取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指导形式的规划。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执行公务的需要,拟定规划草案。拟定规划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进行协商和协调、行政规划涉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的 可以共同拟定规划.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制定规划的申请或者动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政机关拟定规划草案之后。应当在受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公告,明确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提出的异议将不予考虑等事项 发布公告可以在电视,报纸,政府网站上进行 行政机关可以设置专门的设施方便阅览,公告期限为一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三个月,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规划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明确的 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有异议的,应当自陈列和阅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提出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利害关系人。有关行政机关召开听证会.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咨询。听取专家的意见,并对是否采纳专家意见说明理由。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规划依法审议通过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规划生效后将影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别利益的 应当另行通知.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规划生效后,由于法律或者事实状态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规划需要做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公布,行政规划基于前款原因需要废止的,由原制定机关做出废止决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