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提高行政效能 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 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 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