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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特别行政程序第一节行政合同,第八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第八十八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第八十九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九十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第九十二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 但应当书面说明.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二 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第九十三条,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补偿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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