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特别行政程序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 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第八十八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第八十九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九十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第九十二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 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第九十三条 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 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