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特别行政程序第一节行政合同,第八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八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第八十九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第九十二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一 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第九十三条。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 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