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特别行政程序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第八十八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第八十九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九十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 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二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 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第九十三条 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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