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职权 管辖和回避。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和编制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四、不属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务的 由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第十三条、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先后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 由各自的上级行政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 涉及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指定管辖,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 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调整等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 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请求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第十九条,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 不能提供协助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第二十条.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在实施行政协助过程中、对协助请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政协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记录人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翻译人员.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 二 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 不得参与案件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