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给付。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 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给付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和公示制度、每次发放后 应当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应当交付审计,第一百一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一百一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置的行政给付项目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当事人,变更或者废止行政给付可能给当事人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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