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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行政给付。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给付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和公示制度 每次发放后、应当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应当交付审计,第一百一十七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置的行政给付项目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当事人.变更或者废止行政给付可能给当事人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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