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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行政给付.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 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给付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和公示制度。每次发放后。应当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应当交付审计,第一百一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一百一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置的行政给付项目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当事人 变更或者废止行政给付可能给当事人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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