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标准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新区成片开发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并不得超过表2要求,二层以上为商业建筑的、可放宽2。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值控制指标表、表2平均层数,建筑密度.总容积率1 3层 35。1、1、4。6层,30、1.8。7.9层。25,2.210层以上20。根据功能需要确定,第十六条.在不超过成片开发或街坊范围内总容量指标的前提下。单个的建筑基地单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表3参照执行。单体建筑的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表。表3类,型、高,度、区,位,四,面、临,路。二或三面临路,一,面,临,路 不。临,道。路。24米及以上。旧,区。建筑密度 40、37、5,35,32、5,公。容积率,11975共,新 区,建筑密度、35,32,5,30。27 5。民 容积率,10864用,24米以下.旧。区,建筑密度.45,42、5,40 37,5 建 容积率 3 12,92 82 6筑,新,区、建筑密度 40,37 5。35、32。5、容积率,2。82 62,42,2,24米及以上、旧 区,建筑密度.30。25 25。25。住,容积率,6543宅、新 区,建筑密度 25。25、25。25,民、容积率 5432。5用,24米以下,旧、区,建筑密度,35。33.30、27、建,容积率,2 42,32。11 8筑。新。区、建筑密度。33,30,27 25 容积率。2。32。11,81.6。注,1.规划.建筑设计,应同时符合本表和本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2。规划允许高层建筑设裙房的、其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不超过限额的5.3 需要提高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表规定的容积率前提下应减少建筑密度.4.需要降低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规定的建筑密度前提下应减少容积率,第十七条.计算建筑容量时,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在执行中有矛盾时、取范围小的计算。一.规划设计阶段其范围必须在规划设计调查蓝线范围内 建筑设计阶段必须在土地用地红线范围内、且不包括为公共设施代征土地.二 用地与20米、不含20米.宽以上的道路相邻时。以道路红线为界,专业规划、规范有特别规定的按专业规划,规范规定 但绿地率指标必须优先保证,三,用地在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则指未按规划道路实施到位的道路。铁路等路堤下时 以路堤坡脚下的水沟外缘为准。没有水沟时以坡脚外1米为准、用地在道路、铁路等路堑边坡上时、以边坡顶为准.如有截水沟时,以截水沟外缘为准 并同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四、用地滨临江河.水库或规划水面时。以建房台地边缘为准。五、用地与现有建筑或规划建筑毗连时。以两建筑空地的平分线为准、六。用地与20米宽以下的小区级道路相邻时 道路另一侧不宜建房时 以道路中线为界。有建筑或宜于建房时,以建筑之间空地的平分线为界、第十八条.工厂,仓库、科研机构 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体育场,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业。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各自专业规范或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原有用地的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 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加层,属危房的按危房政策办理,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额外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 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提供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表4核定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21。0.2、41 5、4 62 0、62。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 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并符合下例规定,一 廊道的净宽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不小于5、0米,但跨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5米。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