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标准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新区成片开发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并不得超过表2要求,二层以上为商业建筑的 可放宽2,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值控制指标表、表2平均层数 建筑密度、总容积率1。3层、35。1,1,4,6层.30,1.8,7 9层.25,2,210层以上20,根据功能需要确定.第十六条,在不超过成片开发或街坊范围内总容量指标的前提下。单个的建筑基地单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可按表3参照执行、单体建筑的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表,表3类.型.高。度 区,位 四,面.临 路,二或三面临路 一、面.临,路,不。临,道.路,24米及以上.旧、区。建筑密度。40,37,5.35 32,5,公 容积率 11975共、新。区。建筑密度.35。32 5,30 27,5,民、容积率.10864用,24米以下 旧、区.建筑密度,45 42,5.40.37.5。建.容积率,3。12。92 82 6筑,新,区。建筑密度 40.37。5.35。32,5。容积率。2。82.62,42,2,24米及以上.旧。区,建筑密度。30 25,25。25 住。容积率。6543宅。新 区.建筑密度。25 25、25。25,民。容积率,5432.5用.24米以下,旧、区,建筑密度,35 33、30。27。建,容积率.2,42.32、11,8筑,新、区 建筑密度、33 30,27、25。容积率,2.32.11。81,6,注,1,规划、建筑设计、应同时符合本表和本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2 规划允许高层建筑设裙房的、其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不超过限额的5,3.需要提高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表规定的容积率前提下应减少建筑密度,4.需要降低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规定的建筑密度前提下应减少容积率。第十七条、计算建筑容量时 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在执行中有矛盾时,取范围小的计算 一、规划设计阶段其范围必须在规划设计调查蓝线范围内.建筑设计阶段必须在土地用地红线范围内,且不包括为公共设施代征土地.二.用地与20米。不含20米 宽以上的道路相邻时。以道路红线为界.专业规划.规范有特别规定的按专业规划、规范规定、但绿地率指标必须优先保证,三、用地在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则指未按规划道路实施到位的道路,铁路等路堤下时 以路堤坡脚下的水沟外缘为准。没有水沟时以坡脚外1米为准、用地在道路.铁路等路堑边坡上时,以边坡顶为准。如有截水沟时,以截水沟外缘为准、并同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四,用地滨临江河,水库或规划水面时、以建房台地边缘为准.五、用地与现有建筑或规划建筑毗连时,以两建筑空地的平分线为准、六.用地与20米宽以下的小区级道路相邻时。道路另一侧不宜建房时。以道路中线为界,有建筑或宜于建房时。以建筑之间空地的平分线为界 第十八条.工厂、仓库.科研机构 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 体育场 医疗卫生.文化娱乐 商业.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应按各自专业规范或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原有用地的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 不得 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属危房的按危房政策办理,第二十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额外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可按表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 的百分之二十,提供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表4核定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21 0.2,41 5.4.62。0、62.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第二十一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 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并符合下例规定.一.廊道的净宽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不小于5 0米、但跨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5米.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 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