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处罚第一百零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15,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0.以上至50,罚款。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5。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0 以上至20,罚款,第一百零二条,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第一百零三条,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处土地复垦费的1至2倍罚款,第一百零四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 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 或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 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第一百零六条,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或治理 恢复原种植条件 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伪造 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 依据、江西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第一百零八条.擅自印制或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第一百一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依据国务院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依据国务院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至4,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治理工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第一百一十四条.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干扰或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 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十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