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六十条,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第六十一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 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三 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五 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强制措施的种类,二 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四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第六十三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 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 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第六十五条、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第六十六条.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 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第六十八条.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 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无社会危险性、四,不适宜羁押 第六十九条,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 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不予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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