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六十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 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第六十一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三 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四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第六十三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二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四 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第六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第六十八条.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无社会危险性,四,不适宜羁押,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二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 扣押,冻结财物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