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六十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 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二 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强制措施的种类,二,强制措施的条件 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六十三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第六十五条,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第六十六条.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第六十八条,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无社会危险性。四、不适宜羁押,第六十九条。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 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不予解除的,五,贪污,挪用 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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