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六十条、侦查期间 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三 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四 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六 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强制措施的种类,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四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第六十三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三 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第六十五条,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第六十八条,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 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 无社会危险性,四 不适宜羁押 第六十九条,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五、贪污 挪用 私分 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 冻结财物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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