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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供气第四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 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 第五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 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 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 并标明充装单位,四 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六 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 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安装,改动。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正确使用燃气、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擅自拆卸 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 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枪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 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 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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