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供气第四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第五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 报废 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充装瓶装燃气 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四 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 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五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安装,改动.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 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正确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损坏燃气设施,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擅自拆卸 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 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枪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防护用品 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发生燃气事故 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