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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供气第四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第五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 报废 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 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五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 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 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安装,改动、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 改换气瓶检验标识、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枪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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