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供气第四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 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第五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 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 并标明充装单位 四 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六 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 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 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五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 符合安全条件的 方可安装,改动,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正确使用燃气,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 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枪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发生燃气事故。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 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