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供气第四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第五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 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 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五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 方可安装、改动 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枪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 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 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