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供热第三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情况,规定并公布公共管网和区域供热敷设范围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 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第三十六条、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项目、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热负荷的需要 制定热电厂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对外供热.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 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八条,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十高度为测试点 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 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户与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第三十九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处理 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因经营者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第四十条。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三,擅自改变热用途、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第四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经营者减少.停止供热的,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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