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供水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十相关的材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 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第四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枪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第四十七条、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一 擅自拆卸 改装 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