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供水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 供十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 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枪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第四十六条.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 第四十七条。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