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供水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 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十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 必须严格清洗 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 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第四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 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 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 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 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枪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 县,市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第四十七条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改装 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