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供水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十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 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 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第四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 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枪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第四十六条。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 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第四十七条,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一 擅自拆卸,改装 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