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供水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 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十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 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 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第四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 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 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枪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第四十七条,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三 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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