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第九条.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 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