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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 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由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调解。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根据纠纷的特点,性质和难易程度.进行说服疏导 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双方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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