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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 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由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应当及时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调解,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特点,性质和难易程度、进行说服疏导,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双方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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