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 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 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 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