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 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 公用征收 征用补偿.五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九 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 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 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 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 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 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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