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 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 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 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 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 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 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 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 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