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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一节 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 政府特许经营、二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 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 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 九、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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