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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 公用征收 征用补偿 五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 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 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 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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