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 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 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 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 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 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