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 行政合同、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 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 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 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 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 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 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 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