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 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 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 需要保密的合同、五 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 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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