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与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 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 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 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 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 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