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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 出售或者租赁,四 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 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 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 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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