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 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与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 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 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 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 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 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