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 行政合同,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 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 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 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 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 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 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 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