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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 政府特许经营.二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公用征收 征用补偿,五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 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 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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