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 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 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 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 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 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 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