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 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 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 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 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 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