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 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