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 出售或者租赁 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 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 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