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 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五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 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一。法律 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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