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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 五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六 政策信贷,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八,计划生育管理、九、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 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 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二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三 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四。需要保密的合同、五 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三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 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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