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使用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性质 功能及用地情况按表3。1的规定执行.表3.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项目用地类别.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 低层,3层、35,1,1,40。1,2多层 4 6层,32.5 2 0。35,2、2中高层,7、9层、30.2,4.32、5。2.6高层、10层,22,4 0.25.4,5办公.35,4、0 40。5、0商业金融业 50,5,0,60。6,0工业品产售,维修.45,1。0、45 1,0其他公共设施.50.3.0、60,3,5工业、一类工业.30且、55,0,8且 2,0 二类工业。30且。50、0.6且。1,6。三类工业、30且.45.0 5且。1.0,普通,仓库。单层、40且。60,0,4且 0、6,多层。30且。50 0,9且。2。0 注,1,本表规定的开发强度为净建筑密度和净容积率 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区外道路等公共用地。2 在旧城改造。更新.提升过程中对整体改造的、城中村.危旧房等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并满足本规范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3,不同功能组成的开发项目根据各种性质用地的比例确定项目总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4.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第十三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 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表3 1规定的,或扩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居民,村民使用原有房屋用地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居民、村民在拆迁安置小区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并符合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四条。容积率计算规则、一.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1.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2.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3.非经营性的各类地下室建筑面积,4,作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5,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0米,净高不小于3,6米,且作为公共通道的 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6,国家相关规范中其他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分。二,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 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 并计入容积率、三。半地下室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层高不足2 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按下式折算后计入容积率,A,K、A、式中。A 为半地下室折算面积。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四。住宅建筑层高超过4 8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业建筑层高超过5.4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