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资金管理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三。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四,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 出租收入,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 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 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不得截留 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第十七条,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以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市,县区物价部门定期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指导价格 并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第二十条,县区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 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产权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 提供安全 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