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四十四条,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初步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选址意见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选址初步意见时、应当提供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一、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二,选址地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三 对环境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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