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五条、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 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 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六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上报审批前将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布、城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城乡规划批准后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信息可在项目现场,展示厅或者政府网站发布、公示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其他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以及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应当使用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地形图.地形图的测绘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地形图的有关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规划草案第三方技术审查的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查、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查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制定委托城乡规划编制.测绘单位的具体办法。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第十九条。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 城市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 通信.给排水,燃气.环境卫生 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 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上级机关审批的 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可以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心。历史风貌保护区。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节点等城市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作为出具用地规划条件的依据.城市重要地块以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时予以明确、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独立建设的镇.其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 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镇的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以及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报批和备案。修改城乡规划涉及上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上层次规划。第二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完善三个层次。修编,调整和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有关事项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专家,公众的意见。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形成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编方案.修编或者调整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方案或者调整方案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完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进行修改。或者将非居住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实际简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 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备案程序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依据和遵守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