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四,包庇、纵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的,五.泄露被监督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九十五条,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规划草案第三方技术审查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标准和规范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查的。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建工程违法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 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六 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七 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一.拆除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第九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未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罚款。第九十八条,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等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或者将其投入使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 组织验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投入使用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房屋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后未按规定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和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土地原状的、临时建筑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 违法使用临时建筑或者利用临时建筑从事违法行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第一百零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致使不能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暂扣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件.第一百零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并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 供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并清理现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清理现场.强制拆除和清理现场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一百零五条,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 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