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特区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决定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进行管理,第三十条,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规定的主体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不得改作他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土地管理部门并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依法取得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配套文件,受法律保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城乡规划部门出具城乡规划许可证件时。必须注明证件的时限和自行失效的情形,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三 提出申请的方式,四,申请书示范文本、依法需要经过公示。论证 听证.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其办公场所、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告。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 港口 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供水设施,供气设施,河道 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消防站,电站 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的用地,以及学校.公园.文化、体育 医院 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九条、沿海道路的临海一侧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管理,除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沿海道路的临海一侧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绿地、并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对公众开放,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特殊设施,居住小区和居住建筑 应当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走廊,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第四十二条.地上.地下建 构。筑物和设施,含裙楼等附属工程,的建设 应当按照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有关规定后退,第四十三条。城乡规划应当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旧区改建应当保护文化遗产和历史风貌、结合旧城更新规划 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城市旧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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