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八条。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本章及表3,1,表3、2的有关规定执行,表3,1 表3 2中建筑密度为上限.容积率为区间值,第九条,表3.1,表3 2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条。对表3、1,表3。2未列入的教育机构,文体科技 医疗保健等设施的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表3,1旧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建筑类型,S 10000平方米10000、S.20000平方米S、20000平方米D,FARD。FARD.FAR居住。建筑低层350,7、1,0350,7,0.9300.7 0 9多层301,2、1,8301,2、1、5301,1。1、412层以下高层301。8。3.0301 8,3 0301。8.2,812层以上高层302。0,6,0302。0,5 0301,8,4 0行政.办公、建筑低层351、0。1.3350,9,1、3300.9、1.3多层351。4 1.8351.2、1,6301,2、1。532米以下高层352。0.3。0302、0,2,8301、8、2,832米以上高层302.5.4,5302.0、4,5301.8,4 0商业.金融,建筑低层501、0、1。5451.0 1。5401。0.1.4多层401.5,2,5401,4 2、0351,3.1 832米以下高层352。0。3、5352,0.3,5352。0。3.032米以上高层353,0,6 0352、5,5、0352.0,4,0。注、1 D、建筑密度,FAR。容积率。2.本表所列建筑类型以外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国家及省有关专业规定执行,3 超高层建筑的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控制指标酌情调整.表3,2。新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建筑类型,S,10000平方米,10000,S。20000平方米。S.20000平方米.D,FARD,FARD、FAR居住、建筑,低层、350、4.0。8300、5、0 8300,4,0,8多层,301,2,1,8301。2 1,6301、2 1.412层以下高层,302。0。3,0301,8,2,5301,5。2 012层以上高层、252,0、5,0252,0。4,0251、8.3。0行政。办公,建筑,低层 350。8 1、2300。8。1.2300 8、1 2多层。351.4,1.8301.2 1、6301,2.1。532米以下高层,352、0、3,0302 0、2,8301 6,2。532米以上高层.302,5,4 5252。0、3,0251。8,4,0商业.金融 建筑,低层.450.8 1,2451、0.1 2401、0、1.2多层 401。5。2.0401.4、1.8351。3、1.532米以下高层,352。5、3。2352,0。3、0351,8,2,532米以上高层,352、5,6.0352,2 5,0302.0,4。0工业.建筑,低层 450、8.1、2450,8。1 2450.6.1 2多层、401,4.2,0401、2、1、8401,2 1,6高层,352,0。3,5351,8.3.2351.6、3 0仓储、建筑,低层 450,8,1 2450、8.1,2450.6.1 2多层、401,4 2、0401,2.1,8401。2 1 6高层,352。0,3,5351.8,3、2351.6、3。0注、1.D,建筑密度。FAR,容积率.2,本表所列建筑类型以外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国家及省有关专业规定执行,3,超高层建筑的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控制指标酌情调整。第十一条。原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其建筑容量综合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再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综合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 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轮廓线.否则.应视为扩建或加层,第十二条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办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 零星建设.的规定 嘉善县城旧区内的个人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私人住房,原有的私人住房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危房改建须在原有住房基底范围内,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轮廓线.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原有建筑面积。二,不得影响四邻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工程管线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内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 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3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3表3,3.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核定容积率 FAR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1,0大于或等于2,小于41,5大于或等于4,小于62,0大于或等于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