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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汽车租赁,第三十二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 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四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第三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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