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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地,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 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第三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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