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行政执法听证会 第一百四十条,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二、听证主要事项.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第一百四十二条,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四 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五,调查人员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 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听证会结束后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