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行政执法听证会,第一百四十条、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二.听证主要事项、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 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第一百四十二条,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机关调查人员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 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