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 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 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第一百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