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 公正的原则 及时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 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 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第一百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 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