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 公正的原则 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 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 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 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 引导 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第一百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