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二 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 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 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 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