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第一百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 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 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