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 合法 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 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一 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二 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 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第一百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 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