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 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 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 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第一百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 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